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,当事人应当如何列明?
2017-12-07 10:21:19
近日,我院依法受理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。
案情简介:盈江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,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某。被告芒市某架管租赁站,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某,其将营业执照借于聂某使用,实际经营者为聂某。盈江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芒市某架管租赁站素有业务往来,后者长期租用前者钢管、扣件、顶托等建筑器材。2017年1月19日,双方经对账确认,截止2016年11月30日,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58000元,后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,尚欠人民币128000元未付。现原告诉至本院,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租金人民币128000元,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。但其在诉状中将李某列为原告,将聂某列为被告,在当事人的列明上存在问题。后经立案庭依法释明,原告更改了诉状,本院予以受理。那么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,当事人应当如何列明呢?
法官说法: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五十九条规定:在诉讼中,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。有字号的,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,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,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。在本案中,盈江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属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,根据该条规定,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“盈江某建筑器材租赁站”为原告,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李某的基本信息。被告芒市某架管租赁站,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某,实际经营者为聂某,属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,应将李某与聂某列为共同被告。
法官提醒:在现实生活中,存在大量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,包括转让、租赁、合伙等各种情形。在此,法官提醒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,如果将其经营资格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,一定要注意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,以免引起法律纠纷。涉及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的,应当按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列明当事人。